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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涛:对《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的初步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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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1.12 来源:新浪收藏 作者:阿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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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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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公布了《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并将于今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拍卖行业监督管理的相关问题长期以来备受关注,《拍卖监督管理办法》有哪些新的内容?它的施行会对拍卖行业的发展带来哪些影响?新浪收藏特约了注册拍卖师、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与理论研究委员会委员季涛[微博],就《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发表见解,全文如下:
季涛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最新颁布了《拍卖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该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而原来于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监管办法》肯定了十多年来,各级工商机关依据原《暂行办法》对于拍卖行为的监管,起到了规范拍卖市场秩序、打击拍卖违法行为,遏制各种拍卖违法行为,促进拍卖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的作用。
我注意到:新公布的《监管办法》对《暂行办法》的具体修改有以下几个关键点:
首先,新的《监管办法》强调:按照有关规定,拍卖备案不是行政许可,拍卖活动是否在工商机关备案不影响其效力,也不会给拍卖企业带来过重的负担。这对于纠正以往在国内很多地方存在着的工商管理部门审批拍卖会,有权否定拍卖结果的观念和做法,从而更加有利于发挥企业的自律作用,促进市场的更大发展。
其次,新的《监管办法》根据实际情况,修正和缩短了原来《暂行办法》中将受理备案的时间限制在“拍卖日前七天内”的规定,拍卖企业只要在拍卖活动当日前到工商机关备案即可,增强了拍前备案在时间上的灵活性,免得无法及时携带拍卖前七天发布的拍卖公告原件去工商部门备案的尴尬。
另外,新的《监管办法》中认为,《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对“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行为进行行政干预是不适当的,因此将此项予以删除。这一修改对于未来拍卖行业的发展也许会成为最为重要的一项修改!
从1997年我国《拍卖法》实施和2001年执行《暂行办法》以来,国内工商管理部门一直本着拍卖行只能拍卖不能做普通销售的原则进行管理,拍卖企业的营业执照上营业范围原则上是不能出现变卖、销售的字样的。但在实际运作当中,拍卖场上对于某项拍卖标的只有一个竞买人出价时还算不算拍卖?流拍之后经委托人同意能否将拍卖标的以某一价格卖给买家?拍卖企业能否作为中介代理销售?等等,一直存在着争论和分歧。而国外的房地产拍卖行大多有着既可以销售也可以拍卖的灵活,艺术品拍卖企业又能拍卖还能“私人洽购”的结合,而原先的《暂行办法》在很大程度上限制着拍卖企业的手脚。新的《监管办法》中的这一修改有利于去掉这一限制,表明:今后工商管理部门有可能进一步放开拍卖企业的经营方式!
《监管办法》中给企业减少负担的修改值得赞赏。根据工商机关监管执法理念的转变和拍卖业快速发展的实际情况,新的《监管办法》不再将《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实施拍卖现场监管”的内容单列一款,仅在第八条中规定“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公司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这样,避免过多的工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到拍卖现场监督给企业带来的负担,也有利于给各级工商管理部门松绑和减少工作负担。同样,新的《监管办法》中提出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拍卖备案,都可以有效节约拍卖企业和管理部门的时间成本,提高备案工作效率。
从本质上说,拍卖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市场销售行为,与商场里卖货没有什么根本的差别。今后,法律、行政法规能否逐渐减少对于拍卖活动上的限制和干预,还有待于将来对于我国《拍卖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的修改!
相关简介:
季涛,理学硕士,留英学者,注册拍卖师。目前任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与理论研究委员会委员,中国拍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拍卖术语标准化起草小组组长,中央财经大学拍卖研究中心研究员,天问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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